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 新井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洋炸雞」,另案審理中)、 王詩鈞 (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與新井豐、王詩鈞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交與上手王詩鈞、新井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鄭啓鎮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新井豐、王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嘉義字第110000254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28日偵查報告。

 ㈦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㈧共犯王詩鈞、共犯新井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87、157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867、28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2次修正,其中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次修正並未變更,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2次修正則將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斟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為7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則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第2次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惟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該條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新井豐、王詩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車手頭及詐欺被害人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並考量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62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領錢那天我會實際拿到每日2,000元的報酬(本院卷第160頁),而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共提領6日,故本案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此部分本應沒收,惟其中110年6月17日、25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諭知沒收(均已確定),未免重複沒收,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尚未確定),該案之犯罪日期雖有與本案重疊(110年6月16日),然另案並未就該日(110年6月16日)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另案尚未確定,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故總計被告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2,000-4,000=8,0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奉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詐術

帳戶

帳戶金額或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地點

1

甲○○

110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要求甲○○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付,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交付時帳戶內尚有右列之金額。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420,330元

①110年6月16日15時32分2秒:20,000元

②110年6月16日15時32分44秒:20,000元

③110年6月16日15時33分:2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15時34分3秒:20,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15時34分42秒:20,000元

⑥110年6月16日15時35分:20,000元

⑦110年6月16日15時36分:20,000元

⑧110年6月16日15時38分:10,000元

⑨110年6月17日0時41分:20,000元

⑩110年6月17日0時42分:20,000元

⑪110年6月17日0時43分6秒:20,000元

⑫110年6月17日0時43分45秒:20,000元

⑬110年6月17日0時44分18秒:20,000元

⑭110年6月17日0時44分54秒:20,000元

⑮110年6月17日0時45分:20,000元

⑯110年6月17日0時46分:10,000元

⑰110年6月18日18時44分:20,000元

⑱110年6月18日18時45分1秒:20,000元

⑲110年6月18日18時45分50秒:20,000元

⑳110年6月18日18時46分:20,000元

㉑110年6月18日18時47分:20,000元

㉒110年6月18日18時48分:20,000元

㉓110年6月18日18時49分:200元

①、②、③、

④、⑤、⑥、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郵局

⑧:聯邦銀行

  開元分行

⑨、⑩、⑪、

⑫、⑬、⑭、

⑮、⑯: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

⑰、⑱、⑲、

⑳、㉑、㉒、㉓: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2

鄭啓鎮

110年6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要求鄭啓鎮匯款至右列帳戶,鄭啓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該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戶名:甲○○)

110年6月23日11時5分/340,000元

①110年6月23日13時0分:30,000元

②110年6月23日13時1分14秒:30,000元

③110年6月23日13時1分58秒:30,000元

④110年6月23日13時2分:30,000元

⑤110年6月23日13時3分:30,000元

⑥110年6月24日0時49分:30,000元

⑦110年6月24日0時50分:30,000元

⑧110年6月24日0時51分:30,000元

⑨110年6月24日0時52分4秒:30,000元

⑩110年6月24日0時52分46秒:30,000元

⑪110年6月25日0時36分19秒:20,000元

⑫110年6月25日0時36分58秒:20,000元

⑬110年6月25日0時37分:20,000元

⑭110年6月25日0時38分:10,000元

①、②、③、

④、⑤: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⑥、⑦、⑧、⑨、⑩: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⑪、⑫、⑬、

⑭: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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