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良
選任辯護人王毓伶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出租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後,經該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上開犯行,被告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實行詐欺犯罪之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提供帳戶之數量,另參酌實行詐欺犯罪者利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和解,分別足額賠償10萬元完畢,另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23-22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秀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張秀甄」,期約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金融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秀甄」約定以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將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張秀甄」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有傳送線上運彩的網址給伊,還說寄1本帳戶1期可以領1萬5,000元,10天1期,每月就是4萬5,000元,伊當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沒有錢,才會相信對方,伊後來要用信用卡繳電話費時發現不能轉帳,才於113年5月29日去報案 云云 。
被告提出其與「張秀甄」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張秀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租借合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照片)。
佐證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而不須實際從事勞務,即可單憑提供2張金融卡取得每10日3萬元(即每日3,000元)之報酬,顯非工作薪資,而是提供帳戶之對價,被告已可預見徵求帳戶者有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參以「張秀甄」所指之PINNACLE線上運彩,並不是合法之台灣運動彩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出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19時31分許,始前往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戶身分證字號)。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戶身分證字號)。
4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乙○○、甲○○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乙○○
於113年5月22日11時52分許,假冒友人 陳瓊蘭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並佯稱:換新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云云,再以LINE暱稱「陳瓊蘭」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家裡重新裝潢急需用錢,需要借款15萬元云云。
113年5月27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
甲○○
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假冒友人 陳敬邦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佯稱:係友人「陳敬邦」,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云云,再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27日
12時47分許
臨櫃聯行存現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