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5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縣○○鎮○○○路○○號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子星管委會)第4、5、6屆主任委員,明知雙子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業於民國94年8月27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臨時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第7屆主任委員之改選,嗣於同年9月22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其已非主任委員應不得以雙子星管委會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10月11日,盜用雙子星管委會大印之印文,以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佈通知及致函「聯總公司胡董事長」;又於同月13日以同樣方式,假藉雙子星管委會名義,發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息之公告,均足生損害於雙子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雙子星管委會及新任主任委員甲○○對於社區大廈運作與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援引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觀之聲請意旨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起訴範圍應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並無擴張起訴範圍,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雙子星管委會於94年8月27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臨時委員之結果,業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94年9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40207697號函附卷可稽;雙子星管委會復將前揭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之函文公告周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該公告1份附卷可參。雖被告質疑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甲○○偽造改選資料,而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在本署尚未偵查終結前,被告明知其已非雙子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無權使用管委會之大印,卻仍蓋用其遲未交接之管委會大印以發佈訊息,其犯嫌明確,堪以認定,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雙子星大樓住戶大會於94年8月28日改選臨時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次屆主任委員之改選,且於同年9月22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後,其仍以雙子星管委會名義發布通知、書信及公告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伊認為雙子星大廈住戶大會於94年8月間之改選程序有疑義,伊與改選之主任委員甲○○互有爭訟,且其任期尚未屆滿,所以並未將管委會大印交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雙子星大樓住戶大會於94年8月28日改選臨時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次屆主任委員之改選,且於同年9月22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後,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使用雙子星管委會大印,以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佈通知及致函「聯總公司胡董事長」;又於同月13日以同樣方式,以雙子星管委會名義,發布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息之公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4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1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4年9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40207697號函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2頁),被告於雙子星住戶大會改選後,仍使用雙子星管委會之大印,並以雙子星管委會名義對外發布通知、書信及公告,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節。
㈡、雙子星大樓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固規定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即當然解任,高雄縣政府94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0940200731號函亦重申若符合上開規約所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者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條件者,依規約即當然解任,被告雖亦知悉此情,而查本件被告所居住之高雄縣○○鎮○○○路○○號17樓之7建物確係登記於被告之子 曾永青 名下,亦○○○鎮○○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然該建物自89年起即登記於曾永青名下,被告自91年間起,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主委,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8年間搬進雙子星大樓,89年、90年雙子星管委會主委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母,依慣例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母可以擔任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足見,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多屆管理委員均有由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之情形,且細繹上開管理規約使用「喪失」一詞,其意應指原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嗣後變更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否則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何來喪失身分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其子之名義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經雙子星大廈住戶大會選任擔任主任委員,與前述管理規約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是否確有該規定之之適用而當然解任,實非無疑。尤其被告認94年8月22日臨時住戶大會之合法性有疑,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證人甲○○提出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受理以94年度他字第5122號分案處理,有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宗可稽,於此段爭訟期間,被告主張其任期尚未屆滿,既非無據,尚難率以援引上開規約認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當然解任,而推論其主觀上有冒用雙子星大樓管委會名義之故意。況觀之雙子星大樓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
2月28日至89年2月28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據此,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應於95年2月28日屆滿,被告於任期將屆時之95年1月5日與新任管委會辦理移交,有雙子星大廈財物現況交接明細1紙可證(見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
821號卷第60頁)。亦足徵被告係因改選爭議且認其任期未屆而仍以雙子星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其辯稱無冒用雙子星大樓管委會名義之意思,應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尚未屆至而以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佈通知、致函「聯總公司胡董事長」、發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息之公告,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甲○○提出被告偽造之94年10月16日通知,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此部份請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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