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7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