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42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