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甲○○
丁○○○乙○○丙○○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7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39元(計算式:13,078÷2=6,53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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