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岑喜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105年3月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復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承辦員警 林冠宏 於105年3月5日舉發當日製作筆錄時,一再說沒有公設監視器,僅能依被害人 謝從慧 之行車紀錄器研判,惟現場即有公設監視器2支,上訴人請求調閱,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頭派出所員警回覆該公設監視器已廢除,所以無法調閱。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上午找永和區後興里里長,其表示監視器早已交給永和分局,舉發當日亦發現現場圖根本不對,林冠宏於上訴人簽名後任意修改現場圖。為了上訴人是否有肇事,請鈞院要求被害人謝從慧與上訴人所持有2車作現場比對,非僅依可輕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判斷是否有肇事,請求傳喚「105年3月5日員警林冠宏旁邊之同事作證,因為當時這位同事提醒林員所說的不對,且有公家監視器一再說沒有」,並廢棄原審判決,重為判決云云。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五)論斷如下:上訴人雖主張僅依被害人謝從慧之行車紀錄器即認定肇事,上訴人根本不知肇事,如何依什麼規定處置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4月26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已指稱被害者行車紀錄器已明顯聽到撞擊聲響及親眼指認肇事車輛為0000-00自小客,故予以告發無誤等語,經核與被害人謝從慧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稱:伊先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永和看牙醫,伊先生將該車停放在肇事地點後下車,換伊坐上駕駛座等候先生,約莫5分鐘後,伊車輛左側傳來碰撞聲響後,伊隨即注意伊車輛側之左側車輛,確定是系爭汽車車與伊發生車禍,伊立即鳴按喇叭告知,但是該車並沒有停下,仍持續向前逃離現場,在伊車輛內之孩子確定亦有碰撞聲及碰撞感,之後伊調閱車內行車紀錄器確認系爭汽車之車號等情均屬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後,於錄影播放顯示時間2016/02/2417:29:53即原審法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斯時可確實聽見當系爭汽車從被害人謝從慧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之際,旋即有車輛碰撞之響聲發出,而被害人謝從慧遂立刻發出「ㄡ」的一聲,顯見其有受到驚嚇之情,復於錄影播放顯示時間2016/02/2417:29:54即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編號4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謝從慧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常按按喇叭示意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發生碰撞,然該系爭汽車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切入其前方後,仍持續前行而未停留等情,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內容,復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員警已播放多次供其觀覽,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編號1至編號5、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行政陳述意見狀為證。承前以觀,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而錄影播放顯示時間2016/02/2417:29:53以前,見有許多車輛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經過,均未聽見任何碰撞響聲,直到系爭汽車行經該自用小客車始發出此碰撞響聲,且該響聲一發出亦使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受到驚嚇,復端詳舉發員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4月26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亦指稱從被害者行車紀錄器已明顯聽到撞擊聲響等情。況且,觀諸原審法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3幀,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前之車身外殼及左前大燈下方附近之保險桿處皆有明顯之擦撞刮痕,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此次二車擦撞應非輕微,如此連受擦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皆有受到驚嚇,並發出「ㄡ」的一聲,則上訴人縱使在系爭汽車內駕駛,當亦不可能毫無聽見之理,是認上訴人所執上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等語。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五、
(七)論斷:上訴人雖另主張:舉發員警調查本件違規事實時並未調取公設監視器,致逾越2週之監視器留存錄影紀錄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07316號函文說明二已載明:「另查竹林路19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雖已移轉至中正橋派出所,但因系統未能正常運作致員警無法調閱事故當時畫面」等語,復經舉發員警以電腦系統調閱竹林路19號前之路口監視器亦查無任何畫面資料等情,以上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073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4月26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暨電腦查詢畫面在卷可按,顯見縱使當時舉發員警在監視器之保存期間2週內調取,仍因系統未能正常運作而無法調閱之,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而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員警林冠宏旁邊之同事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