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泳勝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邱顯添
黃芳子 吳錫 和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接獲檢舉,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所)開設之佛御精舍,違法設置殯葬設施,經其所屬農業局會同民政局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前往系爭場所會勘屬實,因認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場所設置禮廳、拜飯區及牌位區等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0960號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宗教團體佛御精舍之負責人,於系爭場所設立佛御精舍,供該宗教團體進行宗教活動。系爭場所平日用途為誦經、舉行宗教定期聚會及研究佛教經典典籍,並未設立拜飯區等殯葬設施供喪家祭奠亡者,雖有信徒家屬將往生者之牌位寄放於系爭場所,伊於唸經時亦讓該等信徒家屬一同聽經超渡,惟伊未收取任何費用,依內政部97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7012516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7年8月14日函釋),場所非供不特定人士使用或營業使用,僅係喪家於自用住家設置亡者牌位供拜飯之用,屬民間傳統殯葬禮俗範疇,自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是伊既未經營殯葬業務,亦無提供殯葬設施供使用,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依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釋,神主牌位區如係提供民眾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不論其係單獨設置或附隨於其他種類殯葬設施,縱其名稱非使用「禮廳」或「靈堂」,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原告未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即擅自於系爭場所設置靈堂、拜飯區、神主牌位及禮廳等殯葬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期自行拆除,於法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場所使用照片8幀、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8頁、第29至32頁及第15至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場所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拆除,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第3項)前2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㈡經查,被告接獲轄下○○區○○里辦公處檢舉,稱系爭場所
原經營之「荷堤汽車旅館」,遭擅自更改作佛御精舍使用,被告所屬農業局遂會同民政局於105年1月30日至系爭場所會勘,發現系爭場所現為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佛御精舍,惟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場所1樓擺放上有「奠」字之罐頭塔及鮮花花籃等奠祭用品,2樓則設置經分隔為相同大小之10格空間,其中2格上半部放置往生者相片,其下則供奉鮮花及水果,另有6格同等大小之空間,其中4格放置牌位,牌位周圍則置有飲料、食品等物,此有被告所屬農業局105年1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090803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該局與被告所屬民政局於會勘當日拍攝之系爭場所照片,附本院卷第27、28頁及訴願卷第23頁可稽。被告根據以上事證,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系爭場所設置禮廳、拜飯區、神主牌位區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殯葬設施,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惟依同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仍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將強制拆除,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平日係供佛御精舍宗教團體誦經、舉
行宗教定期聚會及研究佛教經典典籍之用,並未設立拜飯區等殯葬設施供喪家祭奠亡者,雖有信徒家屬將往生者之牌位寄放於系爭場所,伊於唸經時亦讓該等信徒家屬一同聽經超渡,惟伊未收取任何費用,依內政部97年8月14日函釋意旨,並無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認伊未經申請許可而設置殯葬設施,以原處分對伊裁罰,自屬違誤云云。惟依前揭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場所1樓擺放之罐頭塔頂端書有「奠」字,「奠」字下方之字卡及鮮花花籃上之字卡,則書寫「懿範淑德」、「模範長存」等文字,並載明致贈者之姓名,可見該處放置罐頭塔及花籃等物品,係在追思與弔唁往生者,並非進行宗教活動;又系爭場所2樓放置往生者之照片或牌位,並在下方或四周供奉鮮花、水果、食物,顯然亦在向往生者致祭,而與宗教團體誦經及研究佛教典籍等活動無關,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係在系爭場所之1樓設置禮廳、2樓設置拜飯區及牌位區等殯葬設施,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原告稱其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場所,供其經營之佛御精舍信徒寄放牌位,並未設置殯葬設施云云,尚無可採。又殯葬設施之設置,須申經直轄市、縣(市)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業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即在系爭場所設置禮廳、拜飯區及神主牌位區,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至其有無向使用系爭場所舉行奠祭儀式之人收取費用,非屬該條項所定違法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復主張其係無償提供系爭場所予信徒放置往生家屬之牌位云云,即便屬實,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引用之內政部97年8月14日函釋,係就喪家於自用住家設置亡者牌位供拜飯之用,未將該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或營業使用之情形,認為係屬民間傳統殯葬禮俗範疇,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與原告係將不特定人士得出入之系爭場所,提供作為佛御精舍之信徒往生家屬舉行奠祭儀式使用,按其使用情形應屬禮廳性質,應受殯葬管理條例規範者,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該函釋主張其並未違法設置殯葬設施,洵非可採。又原告所提承天禪寺、德林寺之網頁及善導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51至60、66、67頁),未見該3寺廟內設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殯葬設施;至其另提出福州廟之Facebook網頁上照片(附本院卷第64頁),固顯示其內似有為往生者舉行奠祭儀式之情形,惟該寺廟有無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之情事,單憑該網頁照片無從得知,且縱有其事,乃其所屬轄區之主管機關應否依法對其處分之問題,對於被告就原告未申經許可而在系爭場所設置殯葬設施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之合法性,要無任何影響,是原告執上述其他寺廟之照片及自網路下載之資料,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場所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將強制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