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兩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賢因不滿 徐宇光 透過友人協調給予 吳世綸 (現因詐欺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安家費時,稱其吃相難看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6時20分許,先以雨傘遮掩之方式,攜帶水果刀2把前往苗栗縣○○市○○里○鄰○○路○○○號1樓(即上泓人力仲介公司)徐宇光住處,要求同在該處之 吳奕昌 離去後,繞至客廳沙發處,將2把水果刀壓在徐宇光胸前,作勢對徐宇光不利,使徐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吳奕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2把。
二、案經徐宇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宇光、證人吳奕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165至167、187至18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 蘇家誼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吳奕昌106年11月7日偵訊時手繪現場示意圖、徐宇光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手繪現場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1、155至159、171、19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徐宇光間之私人糾紛,竟未思
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持水果刀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其心生畏懼,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其損失,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墨鏡1副、手套1雙、雨傘1支,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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