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告 黃柏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嘉濬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繳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
㈡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㈢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