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睿哲 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7、13408、1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HERMERS」)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加入 黃紀維 、 施建興 、 宋承恩 (以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K」、「 阿威 」與其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及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提領(俗稱測卡)之工作。甲○○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招募,於108年8月12日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提款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二、甲○○即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黃紀維、施建興、宋承恩、 陳彥凱 、 吳沅毅 (以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原審判決確定)、「KK」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需由警方處理,再轉由假冒「 張文龍 警官」、「林國文組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丙○○對話,向丙○○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交付丙○○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臺中地檢署」派來之專員,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33巷口,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宋承恩所假扮之「臺中地檢署專員」,並於電話中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宋承恩則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KK」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至2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將丙○○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7「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丙○○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得手,並於108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款項及自丙○○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咖啡廳,交予於該處等候之黃紀維、施建興,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紀維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KK」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KK」復接續於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指示丁○○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丙○○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宋承恩,宋承恩再依「KK」指示,於附表編號28至3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8至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丙○○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30萬元得手,並於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30萬元,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停車場處,交付予於該處等候之丁○○。丁○○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於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交付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候之黃紀維(起訴書誤載為交付施建興),黃紀維則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KK」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KK」接續於108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黃紀維將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施建興,再指示施建興將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甲○○,甲○○則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接獲黃紀維指示,先向施建興拿取上開提款卡後,再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旁,將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彥凱。陳彥凱於取得上開提款卡,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接獲黃紀維指示後,即於附表編號35至4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4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丙○○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共計11萬4,000元得手,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天橋旁交付甲○○。陳彥凱復於附表編號4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4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丙○○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2萬元得手,得手後旋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交付甲○○。甲○○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上開詐騙款項共13萬4,000元交予丁○○,丁○○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黃紀維,黃紀維則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交予「KK」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則因本案獲得4,300元之報酬,甲○○則尚未收到酬勞。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拘票分別將甲○○、丁○○、陳彥凱等人分提到案,並自陳彥凱、甲○○身上扣得前揭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本案證人及除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份共同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雖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下稱108偵13408卷〉第487-49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下稱108偵12917卷〉第395-399頁、原審卷一第255、275、326頁、原審卷二第33-34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425卷〈下稱108他3425卷〉第131-137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並有丙○○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08他3425卷第151-1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8偵13408卷第365-411頁、原審卷一第437-449頁)、同案被告吳沅毅臉書截圖照片(見108偵13408卷第185頁)、同案被告陳彥凱上揭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吳沅毅、黃紀維之微信對話截圖(見108偵12917卷第115-121頁)、被告甲○○上揭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黃紀維微信對話截圖、與被告丁○○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見108偵12917卷第182、1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陳彥凱、被告甲○○上開手機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甲○○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有多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現由不同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係被告丁○○所犯詐欺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以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合先敘明。
⒉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
詐術,騙取告訴人存入或匯入金錢至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交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提領金額,丁○○再層轉予黃紀維)、甲○○(如附表編號35至41所示提領金額,甲○○再層轉予丁○○,丁○○再轉交予黃紀維),而附表編號1至27則由宋承恩層轉予黃紀維、施建興,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據上情節以觀,該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甲○○外,尚包含黃紀維、施建興、宋承恩、陳彥凱、吳沅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KK」、「阿威」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丁○○、甲○○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在層轉上游行為,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㈢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丁○○、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詐騙集團所詐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宋承恩、陳彥凱旋即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提領金額)、甲○○(如附表編號35至41所示提領金額),而附表編號1至27則由宋承恩提領後層轉予黃紀維、施建興,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集團上手,其等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顯然知悉其前開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並層轉詐欺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2人該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丁○○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依上開被告所述,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取簿(存摺)手等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旋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取走財物或提領款項,事後並由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丁○○、甲○○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黃紀維、施建興、宋承恩、吳沅
毅、陳彥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KK」、「阿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施建興、吳沅毅、黃紀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KK」、「阿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矚由同案被告宋承恩、陳彥凱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密集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丁○○、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與其餘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辯稱:我於108年8月31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自首,並主動指認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即依告訴人指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確認參與本案之行為人身份,於108年8月29日持拘票拘提被告甲○○到案,經被告甲○○指認被告丁○○為向其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節,有告訴人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甲○○108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08年8月28日偵辦宋承恩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108他3425卷第131-137頁、108偵12917卷第9-15、21-33、125-135頁)。此情,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足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丁○○108年8月31日自首前,對被告丁○○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一事已有合理懷疑,此部分自不構成自首,被告丁○○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
㈥被告丁○○另辯稱:我當時甫滿20歲,個性單純、現就讀大學
中,僅因一時迷惘而誤入歧途,現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 宥恕 ,並有正當工作,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以,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惟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
2.本院審酌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惟其正值青年,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其行為已有可議。再參以本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手法為假藉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共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1萬元,其中被告丁○○並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宋承恩收取其中13萬4,000元、30萬元款項,數額甚鉅,其於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丁○○犯罪情節,原審量處刑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丁○○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分別依同案被告黃紀維、「KK」指示,由同案被告吳沅毅所招募之同案被告陳彥凱,先向被告甲○○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款項上繳,其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甲○○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甲○○現均自承有正常之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足徵其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甲○○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⒊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於原審供稱:我自108年8月5日即已開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在本次犯行前,至少尚有提領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是被告丁○○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雖非無疑。而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日詐欺 許美惠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並輾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案犯行顯非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固堪認認定,然徵諸前開說明,縱本案被告丁○○之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故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加以評價,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丁○○現就讀大學中(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水及測卡之角色,尚非居於指揮等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甲○○所為,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1-22頁),容有違誤。②被告丁○○所為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本案所犯,顯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0-21頁),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基礎而為量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而被告丁○○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訴固均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固均坦承犯
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惟其等均正值青年,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其等行為已有可議;況其等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本案收水及測卡之工作、被告甲○○擔任收水角色,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犯行,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條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兼衡其等於原審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暨告訴人對被告犯行之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對被告丁○○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丁○○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審理中;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2罪)、1年3月、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丁○○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丁○○供稱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4,300元,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分別均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其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丁○○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又被告甲○○均供稱本案之報酬於其領取前,已遭警方緝獲,故尚未實際取得,是就此部分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其自承為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案之主文內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甲○○供稱本案之報酬於其領取前,均已遭警方緝獲,
故尚未實際取得,且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㈣被告丁○○遭扣押之薪資袋1個,業據被告丁○○供稱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丙○○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3分同上同上2萬元3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4分同上同上2萬元4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5分同上同上2萬元5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6分同上同上2萬元6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7分同上同上2萬元7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48分同上同上2萬元8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同上同上1萬元9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自動櫃員機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0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5分同上同上2萬元11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6分同上同上2萬元12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7分同上同上2萬元13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同上同上2萬元14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同上同上2萬元15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同上同上2萬元16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2分同上同上1萬元17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8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同上同上2萬元19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9分同上同上2萬元20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同上同上2萬元21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同上同上2萬元22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3分同上同上2萬元23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同上同上2萬元24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15分同上同上1萬元25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25分台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自動櫃員機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6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26分同上同上2萬元27宋承恩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27分同上同上2萬元28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2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丙○○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29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25分同上同上5萬元30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3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31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39分同上同上3萬元32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40分同上同上3萬元33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41分同上同上3萬元34宋承恩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42分同上同上3萬元35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36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同上同上2萬元37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1分同上同上2萬元38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同上同上2萬元39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3分同上同上2萬元40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4分同上同上1萬4,000元41陳彥凱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同上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