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珊 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榮源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38號、第216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寶山街某網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3萬1千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經扣得十三包,含包裝袋十三只,毛重17.90公克,純質淨重1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扣得六包,含包裝袋六只,毛重23.634公克)而持有之(其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先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經本院就其施用犯行撤銷原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2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滲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甲○○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之丁○○,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何金雄 (二次)、 呂祐銘 ,計三次,並均由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
三、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珠菁 ,及販賣海洛因予乙○○,各一次,並均由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價金,丙○則各自甲○○處取得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一包作為報酬。
四、嗣經警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居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於甲○○之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丁○○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等於原審並未爭執本案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5頁);檢察官及甲○○、丁○○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丁○○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38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字第2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477頁至第483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261頁),與證人何金雄、呂祐銘、陳珠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638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偵字第2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且有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3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偵字第21639號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六份(見偵字第2163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216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甲○○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75頁)、刑案現場照片十張(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毒偵字第4464號卷第43頁正反面)、毒品鑑驗照片二十二張(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影本二紙(見偵字第21639號卷第75頁,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而扣案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物八包及粉末五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35公克、1.70公克,純度分別為百分之74.55、49.41,純質淨重共10.12公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塊一袋及米白色結晶五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131頁、第133頁)。足徵甲○○、丁○○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丁○○雖於上訴狀改口、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丁○○犯有毒癮,故會請甲○○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何金雄與呂祐銘亦會自行打電話要求合資購買,丁○○並無營利之意圖,亦非出於為促進販賣者販賣散布毒品牟利之犯意,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惟查,
1.丁○○於偵訊供稱:108年5月15日與何金雄(即如附表一編號1)、108年5月16日與何金雄(即如附表一編號2)、108年5月20日與呂祐銘(即如附表一編號3)這三通電話都是我接的;第一通交易海洛因, 何金龍 原本要跟我買2個81,但因為錢不夠,後來就只買0.45克,他朋友在他購買後也跟我買毒品,但好像沒有成功;第二通電話是交易海洛因,當時 黃俊龍 給我的量不夠,後來有補足給我,我是幫黃俊龍代送毒品給何金雄,黃俊龍背後還有甲○○及 林俊傑 ,林俊傑是最大老闆,我跟 阿中 、 阿亮 、黃俊龍一起幫甲○○、林俊傑送毒品,我們輪流送,不一定都是我在送;第三通電話通話後我有轉告黃俊龍、阿亮,呂祐銘算是公司的客人,我們客人有分私人跟公司的,不過呂祐銘打來幾乎都我在接,我跟黃俊龍講完沒多久,黃俊龍就有拿海洛因去交易,有交易成功;我們誰接電話沒有一定,送毒品的話是輪流,我幫黃俊龍、甲○○、林俊傑接電話及送毒品是因為可以獲得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63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反面)。即丁○○於偵訊私毫未曾提及合資情事,反而對其因接電話、送毒品可以獲得毒品作為代價乙情供述甚詳。
2.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前揭丁○○之供述可知,其在與何金龍、呂祐銘接洽、商議、達成合意之交易毒品過程中可自主掌控決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及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而不用事事皆要取得毒品上游 洪俊龍 、甲○○、林俊傑等人之同意,既然丁○○可以自主掌控前述毒品交易重要事項,顯見其實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重量之海洛因予何金龍等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無誤。又丁○○既自承由接聽電話、運送毒品之過程中獲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且其曾於警詢時稱:我運送毒品給何金雄後,「大龍」跟「阿亮」賣給我1千元的海洛因,有多給我一點點海洛因當作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638號卷第17頁反面),自屬本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利得,而顯有營利之意圖,其上開於上訴狀所辯,實難憑採。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查,甲○○、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皆有多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衡情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足認甲○○、丁○○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甲○○、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甲○○就事實欄三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至第7項,被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罪名:
1.核甲○○:⑴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核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甲○○與丁○○間就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甲○○與丙○間就事實三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甲○○就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甲○○所犯上開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與丁○○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丁○○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無訛,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甲○○、丁○○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二人,且次數僅有三次,販賣之價量不高,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低,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甲○○、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丁○○前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科刑紀錄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二人漠視法令禁制,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販賣前揭毒品以牟利,違背政府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使毒品流通範圍擴張,助長施用毒品人口泛濫,導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又甲○○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價值不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得,暨甲○○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丁○○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故不問屬於甲○○、丁○○與否,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甲○○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甲○○、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因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甲○○、丁○○為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共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原審一致供稱所得價金均由甲○○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故上開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固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各犯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雖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其判決時施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論處,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甲○○上訴請求輕判,辯護人並為其主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量處之刑竟重於有累犯加重事由之同案被告丙○所處之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審已敘明丙○此部分所犯者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復依其等犯罪情節整體評價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辯護人所稱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其上訴並無理由;丁○○上訴先否認販賣犯行,復請求再減輕其刑,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又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2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學說上認為:
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案起訴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就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又同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舊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此,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7年〈あ〉第1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因喪失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程序,且因被告無回復訴訟能力之希望而無再開公判程序可能性之案例,認為法院得「準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4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相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可資為法理上之參考)。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見同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三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三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三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三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考)。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三)或謂: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增該次修法前所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雖當時法律亦規定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另見同日公布施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惟該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第3款亦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就當時審判中之案件,實務上即係以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5條第3款、第4款亦為相同之規定,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既係仿該次修正條文所定,應意在遵行舊制,應無疑問。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程序,係該條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乃87年及92年修法時所無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等條文所規定之緩起訴制度,係於該法91年2月8日修正時所增訂,亦係87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所無之制度),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雖然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致時至今日尚未生效施行,惟由上述修法歷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已不可同日而語,在法條條文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過去司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法運作方式之依據。
(四)前述立法理由雖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程序經濟要非此次修法應重視之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第24條之修正。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未施行,乃相關主管機關之延宕,當不能作為沿襲舊制之理由。再者,如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則對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第二審法院就必須在有第一審科刑判決存在之情況下,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日後或進而須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執行中,被告認為原第一審判決對其較有利,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係屬被告訴訟自主之權利,如欲剝奪、限制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不能用法院判決以擬制之解釋方式為之),使尚存在之第一審罪刑判決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並無先得撤銷原判決再審理或調查之中間判決程序),此時即必須釋放被告,似此情形,被告既未獲得新法所欲之戒除毒品之適當完全之處遇,且使法院依職權所為之相關裁定,立於尷尬之處境,雖然對其先前執行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處分,日後或有折抵刑期之可能,然究非正辦。又已執行處分之期間合計若逾第一審判處之刑期,則如何處理?對此,雖有謂刑罰與保安處分不同,但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上,學說及司法實務皆有相異之見解,如被告為自己利益對第一審罪刑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改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進而為強制戒治裁定,其執行之總期間是否有不得逾第一審判決所宣告刑期之問題?若答案為否定,不僅變相損及被告上訴權,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若答案為肯定,則相關裁定(尤其是強制戒治裁定)是否應載明?此外,第一審判決係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若第二審逕依職權為被告觀察、勒戒裁定乃至於強制戒治裁定,這已完全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目的,亦已非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審判請求撤銷改判之對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被告固有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機會,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此與原判決所宣告罪刑係完全不同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無法聲明不服,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殊值得存疑。
(五)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以上係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部分意旨)。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時,前者即應退讓。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充分、不當,且應係該理由之撰寫者未能體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歷程、法律變遷及新法修法意旨,只知因循舊制,而未與時俱進,致其此部分理由與本次修法之精神完全背道而馳。且偵查中之案件與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判決存在,無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修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更何況無法律條文拘束力之立法理由。對其等應擇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憑理由顯屬不備之立法理由為法院應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綜上,上揭非法律條文本身之立法理由實有諸多法理上之不合理、不合適及實務上操作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之依據,而案件既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自應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綜上,上揭非法律條文本身之立法理由實有諸多法理上之不合理、不合適及實務上操作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之依據,而案件既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自應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2日、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無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完成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甲○○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判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當。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盛裝之包裝袋六只,毛重23.6340公克,驗餘毛重23.5923公克),俱屬違禁物與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固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亦聲請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為沒收宣告,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且此部分為罪刑有關係部分,已併同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甲○○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及地點對象手法主文1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某工廠外何金雄甲○○提供海洛因予丁○○,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金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丁○○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予何金雄,並向何金雄收取2000元之對價。上訴駁回。(原判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至同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某工廠外何金雄甲○○提供海洛因予丁○○,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金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丁○○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予何金雄,並向何金雄收取2000元之對價。上訴駁回。(原判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開南大學」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呂祐銘甲○○提供海洛因予丁○○,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祐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重量不詳1小包予呂祐銘,並向呂祐銘收取1000元之對價。上訴駁回。(原判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某「麥當勞」陳珠菁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珠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珠菁,並向陳珠菁收取6500元之對價。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之某住處樓下附近乙○○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重量不詳2小包予乙○○,並向乙○○收取2000元之對價。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原判決編號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主文1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原判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1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17.90公克,驗餘毛重17.80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存)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4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23.6340公克,驗餘毛重23.5923公克)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