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沅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沅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
6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沅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詐欺犯行。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等罪嫌,業據告訴人 張道模 指述明確,並有共同被告 陳彥凱 證述可資佐證,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陳述內容與共同被告陳彥凱仍有所不符,且其他共同正犯KK等人亦未到案,另在其與詐騙群組、女友對話過程中有提及出國等語,並有與旅行社討論相關台胞證辦理流程,已有勾串共同正犯、出國逃避本案刑事程序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所自承108年
8月13日介紹共同被告陳彥凱加入後至查獲為止,有數次提領包裹之行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的地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遭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在案。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為集團性犯罪,有反覆實施之虞,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因本案業已進入準備程序,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車手、上游並已陸續到案,再參酌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本案無羈押必要,爰以新臺幣3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意旨,於108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與其他共同正犯討論出境,並有向旅行社詢問相關台胞證辦理流程等情事,並有多次詐欺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因本案業已進入審判程序,且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相關車手、上游並已陸續到案,再參酌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本案現無羈押必要,得以原諭知之3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與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