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崇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康路0段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俊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對李元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73至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回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5、47至49頁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3倍之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5頁),被告年事甚高,警詢中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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