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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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將美金10,000元存款信託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並不知美金10,000元被用於投資,被上訴人職員亦並未告知係用於投資,上訴人更不知有本件基金名稱為「一年期消費在中國9%」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惟上訴人從未蓋章,印章亦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其上之印鑑應係被上訴人職員 陳隆誠 於未授權情形下盜蓋,而依照契約書,要信託人親自簽名,本件契約上訴人沒有簽名也沒有勾選,風險預告書也沒有拿到,被上訴人始終都沒有說明投資有風險,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無效。被上訴人銀行人員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蓋上訴人的印章於「一年期消費在中國9%」信託契約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588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58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並未確實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假藉優利定存單,欺騙上訴人投資高風險之連動債,以致侵害其何種權利,所謂侵權行為云云,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事實上,上訴人自93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購「超越聖母峰保本保息股價連動債」起,迄至本件審理之日止,合計向被上訴人申購基金或連動債高達20檔之多,且所申購之基金或連動債,除尚未贖回者外,僅系爭連動債與「科技四傑二年期股價連動債券」贖回時本金為虧損,其餘投資均有獲利,相關投資標的之配息或贖回之本金,被上訴人均依約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上訴人尚且運用其所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花旗銀行,進行相同產品之投資。足見,上訴人深有投資概念,對於連動債之特性,亦明確知悉,並非其所稱毫無經驗之人,且對於被上訴人或其他銀行處理其申購基金或連動債時之作業流程與細節,因經常申購而均知之甚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優利定存單,欺騙其投資高風險之連動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更遑論投資本有風險,自不能僅因發生虧損,即得反推必受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之欺騙,或有所謂侵權行為存在。(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並未經手,亦未曾簽名,故而認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存在,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訂,是以,如上訴人以蓋章代替簽名,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有效。因此,上訴人認其未曾於系爭信託契約簽名,即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於法自有誤會。而本件上訴人自87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有往來,於92年間以印鑑遺失為由,重新蓋用印鑑章,並留存印鑑卡,且約定嗣後兩造之一切往來憑該印鑑章即可發生效力,而該印鑑章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故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完全相符,其於法已發生效力,自無疑問。故被上訴人所為相關作業,必然均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之,否則何以相關文件均蓋有上訴人親自保管之印鑑章。故上訴人既以蓋用印鑑章代簽名之方式,於相關申購文件或契約書中蓋章,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三)上訴人乃因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失利,造成上訴人虧損,故而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系爭信託契約相關文件,亦確由上訴人蓋用其保管之印鑑章,於法有效。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66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
(一)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簽訂之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約定書及上訴人投資狀況一覽表、投資獲配息紀錄一覽表,上訴人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合計向被上訴人申購高達20檔之基金或連動債,其中除尚未贖回者外,僅「消費在中國一年期美金股價連動債券」與「科技四傑二年期股價連動債券」贖回時本金為虧損,其餘投資均有獲利,相關投資標的之配息或贖回之本金,被上訴人均依約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
(二)被上訴人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約定書、辦理指定用途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印鑑卡之存戶欄,均係由上訴人親筆簽名,其上之印文「甲○○○」亦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約定書上之基金名稱、信託金額、信託手續費、委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信託帳號、轉撥帳號等各欄位,均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陳隆誠所代填。
(四)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有價券約定書、國內外共同基金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以上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22、26、28、29、32頁),並經證人陳隆誠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6、87頁)
(一)系爭連動債券的投資是否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所盜蓋?
(二)若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即為其辦理該連動債的投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連動債券的投資是否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所盜蓋?1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連動債券投資案件之承辦人陳隆
誠證稱:「我當時有解釋過商品的特色,及徵得上訴人的同意,才會幫他辦理。」、「印章是上訴人授權給我蓋的。身分證字號欄、年月日欄是我幫上訴人填寫的,是經由上訴人的同意。」、「(幫上訴蓋章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一定在場,不然無法拿到印章」(本院卷,第64、65頁)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妥,上開證述自堪信為實在,是上訴人既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同意證人陳隆誠代為填寫基金約定書上之年籍資料欄及授權證人陳隆誠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券的投資未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其印章遭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所盜蓋云云,並無可採。
2次查,被上訴人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約定書、
辦理指定用途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均係由上訴人親筆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若上訴人並無辦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意,豈有可能在上開約定書委託人欄簽名?且上訴人自承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非無知識之人,其於上述文件上簽名時,應已詳閱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之文字,而知悉投資契約之約定,斷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言「證人(陳隆誠)叫我簽,我就簽了」,上訴人空言陳隆誠未經其同意代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二)若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即為其辦理該連動債的投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連動債券的投資既係經過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始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其美金45,88元,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隆誠所盜蓋;系爭連動債券的投資未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各節,均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美金4,588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9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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