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茂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茂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茂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683號、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99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依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梁茂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梁茂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99年度訴字第790號判刑確定,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