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豪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5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雅蘭 所使用,因失竊而脫離黃雅蘭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黃雅蘭於99年11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放置在路邊,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騎走而侵占入己,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李志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伊係於99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並占為己有等語,倘被告前開供述屬實,則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時點距被害人黃雅蘭陳稱之失竊時點即99年11月13日9時許已有2日之久,且被告自稱之侵占地點與被害人陳稱之失竊地點亦相距甚遠,實不能排除上開機車係於99年11月13日遭竊後,再由被告占為己有之可能;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於被害人陳稱之99年11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竊取上開機車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且於偵查中因對於法律適用之不了解而坦認竊盜等情,未深究其持有過程,即驟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調查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首開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