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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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陳秀敏 分別於民國83年5月16日、88年12月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年5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該二筆借款,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二筆借款,而系爭二筆借款之書面借據,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二紙借據)。詎訴外人陳秀敏自9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系爭二筆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訴外人陳秀敏積欠原告【①本金2,440,659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本金231,620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30日將其對訴外人陳秀敏之系爭二筆借款之債權轉讓原告,而被告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659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20元,及自
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私文書之印文是否真正,法院自得依卷內事證本於心證,判斷其真偽,不以經鑑定程序為必要,易言之,縱經鑑定程序,惟因客觀情事欠缺,致無法判斷真偽時,亦同此理。觀諸卷附二紙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迭據被告敘明在卷。再對照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南市東戶一字第09800019520號函覆之印鑑卡、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8年4月27日南營字第0981200492號函覆之基本資料,以肉眼觀察「丙○○」三字之書寫方式,其中「惠」字中之「心」字收筆,被告書寫方式係採「平式」,而卷附借據之「心」字則「下勾」,明顯不同,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三)至負責本件貸款對保人員即證人丁○○雖於鈞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借據,對丙○○貸款是否有印象?是否經過對保程序?)我在新光公司這個貸款業務已經十幾年了,我自己的要求是一定要見到本人核對身分證,用印不一定,但是簽名一定是現場讓本人簽名,八十幾年印象中都還是要用印鑑章」、「(問:住宅貸款借據是否你承辦?是本人親簽?)本件是我承辦的。是本人親簽的,我絕對有在場,我的對工作要求是我的習慣。我確實記得是丙○○本人簽的」等語。惟參諸前述二、說明,卷附借據「丙○○」三字確非被告本人所為;而證人負責本件貸款約定書、印鑑核對工作,此事涉其核貸工作是否切實,本身即有利害關係,本難期證詞客觀、公正。尤以本件貸款時間距其作證時間,事隔10餘年,衡情,證人記憶難免有誤,苟無特別情事,一般證人到庭作證時大抵以「可能」推測性語氣答覆,較符情理,乃證人竟一反常理,堅稱無疑,足見其證述顯然不實,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提出系爭二紙借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二紙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對保人員丁○
○雖證稱:「(問:提示借據,對丙○○貸款是否有印象?是否經過對保程序?)我在新光公司這個貸款業務已經十幾年了,我自己的要求是一定要見到本人核對身分證,用印不一定,但是簽名一定是現場讓本人簽名,八十幾年印象中都還是要用印鑑章」、「(問:住宅貸款借據是否你承辦?是本人親簽?)本件是我承辦的。是本人親簽的,我絕對有在場,我的對工作要求是我的習慣。我確實記得是丙○○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作證日期距系爭二筆借款之第一筆借款已逾15年,距第二筆借款亦約10年,時間久遠,且證人多年來對保之借款筆數應不在少數,則證人丁○○之記憶是否為當時之真實情況,已堪置疑;況證人丁○○負責系爭二筆借款之對保工作,亦係在系爭二紙借據上之「全部印鑑核對」、「全部約定書核對」上用印負責之人,就上開所證事項於己身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證人丁○○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㈡又系爭二紙借據及載有被告姓名之「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98年3月30日南市東戶一字第09800019520號函覆之印鑑卡、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8年4月27日南營字第0981200492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有該署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二紙借據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
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二紙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云云,自難憑採。又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二紙借據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依系爭二紙借據認被告係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屬無據而難採信。是被告抗辯並非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秀敏積欠原告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5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