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序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389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序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跟位於告訴人 胡慶明 後方之友人 梅傳 聊天、打招呼,而非與告訴人對話。上開言論屬於被告抒發心中想法,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構成侮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9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 君毅 正勤社區(下稱君毅正勤社區)內市議員候選人 蔡武宏 及里長候選人 黃素芬 聯合競選總部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以及同日上午9時35分許、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里長候選人 鄭富勝 競選總部前騎樓外之公共場所,大聲出言「 窮光蛋 」、「嘻皮笑臉的窮光蛋」、「好好笑的窮光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慶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悉述如下:
㈡被告係對告訴人胡慶明為上開言論: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慶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伊是
高雄市 忠純里 里長候選人,在103年11月28日即里長選舉前一天拜訪選民時,被告自君毅正勤社區內市議員候選人蔡武宏及里長候選人黃素芬聯合競選總部前就開始跟隨伊,一路跟伊走到忠誠里里長鄭富勝競選總部前,途中不斷以上開言論侮辱伊,且出示其手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揚聲說:「窮光蛋、他告我、法院見」,並不斷重複辱罵伊「窮光蛋」,伊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中4個錄影檔案是伊見被告不斷辱罵伊,所以加以錄影蒐證,被告是因為伊提告後收到高雄地檢署之傳票,才會在伊拜票時辱罵伊,被告辱罵伊之時,伊身旁並無被告之友人,被告乃是對伊講上開言論等語。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⑴檔案影片1部分:
被告:窮光蛋,滾!告訴人:講越難聽越好。
被告:窮光蛋!告訴人:你講越難聽越好。
被告:窮光蛋。嘻皮笑臉的窮光蛋。嘻皮笑臉的窮光蛋。
被告:ㄜ,嘻皮笑臉,窮光蛋。
告訴人:怎麼樣。
被告:窮光蛋,錢花光囉。好ㄟ。窮光蛋歐。ㄜ,窮光蛋囉。好ㄟ好ㄟ好ㄟ。
⑵檔案影片2部分:
被告:窮光蛋。
被告:窮光蛋。站好站好。位置站好。
⑶檔案影片3部分:
被告:窮光蛋。
被告:窮光蛋,到法院見。窮光蛋。
告訴人:怎麼樣。
被告:他告我。
被告:他還說他自己是誰你看。(被告從袋子中拿出資料)
這傢伙。損害名譽。違背使用我的肖像權。咱們法院見。
被告:ㄜ,這是什麼人啊。這個什麼人啊。ㄚˊ。這個站在一起大家做個見證。我們通通上法院。窮光蛋。
被告:(拿出手機)窮光蛋。
告訴人:你啊怎麼樣。你也照相。
⑷檔案影片4部分:
被告:窮光蛋。
被告:滾,窮光蛋,滾,嘻皮笑臉的窮光蛋。ㄞ,窮光蛋你
贏了。ㄞ,窮光蛋你贏了。好好笑。好好笑的窮光蛋。笑,笑你的窮光蛋。ㄞ,窮光蛋好好笑。
告訴人:你去法院見吧。
被告:窮光蛋你再笑。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持錄影器材對其蒐證時,仍不斷對告訴人稱:「窮光蛋」等言語,且於告訴人回話時,繼續以「窮光蛋」等語回覆告訴人,並出示手中紙張,表示大家上法院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應屬對話之雙方,被告所稱「法院見」等語,所指應係針對雙方現繫屬於司法機關之案件,欲到法庭上釐清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剩下2千萬的意思?)錢總會用,總會變少,我最後還叫他窮光蛋」、「(你承認11月28日有對著胡慶明喊窮光蛋?)應該有多次。」,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於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且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著告訴人喊窮光蛋之供述資為補強,應堪採信,衡酌上開言談之脈絡,與被告及告訴人談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開與選民拜票、請求支持時,以上開言論對被告表示不滿之意,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對話無誤。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在跟友人梅傳打招
呼,伊打招呼的方式就是叫他「窮光蛋」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當時是在與伊對話,且是因伊提起告訴後,被告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後,以上開言語辱罵伊,並無被告友人在旁等語明確,倘若被告所述與友人梅傳打招呼一情為真,則何以對朋友揚言:「法院見」?此於常理顯然有違。再者,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胡慶明有告你外,有無他人告你在地檢署、法院有官司?)沒有。」,被告既已自承當時除告訴人外,別無其他繫屬於司法機關之案件,以被告對著告訴人出示高雄地檢署傳票,表示:「法院見!」等語,足認係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編織,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言論構成「侮辱」: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
⒈證人胡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4年4月投入里長選舉
後,曾因勘查君毅正勤社區鄰近公車站牌設置之問題,與被告及案外人 艾台民 里長發生爭執,被告上開言論意在影射伊競選里長的經費已經因為買票花用完畢或在抹黑伊用錢買里長職位,被告開始罵伊1,000萬元用完了,後來又開始說伊3,000萬元都用完了,因此變成窮光蛋,因為君毅正勤社區常常有買票選舉的風氣,當時其他在場之民眾也聽得懂被告上開言論之意思,況且被告已經講了好多次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要對著胡慶明高喊300萬
、有錢的300萬?)300萬不對嗎?不止,我還喊他3,000萬,這是有錢人的意思,有錢人就是300萬以上就是有錢人,我就是認為他是有錢人,他不止啦……」、「(你為何認為他很有錢)這也是我隨口講的,講他300萬、3,000萬,講他3億又如何。」、「(剩下2,000萬的意思?)錢總會用,總會變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印了3,000傳單抹黑伊為「黑衣人」,伊為此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705號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28日當天,伊再次撿到告訴人製作、誣指伊為「黑衣人」之傳單,因恰好碰到告訴人,伊為抒發心中想法才講些風涼話等語。
⒊被告於當時競選 忠純里里長之 告訴人在選區拜票時,因先前
曾因告訴人印製傳單一事發生爭執,故於該場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窮光蛋」、「嘻皮笑臉的窮光蛋」、「好好笑的窮光蛋」,被告顯係公然於選民前,以上開言論譏刺、影射告訴人買票或以不當方式參與選舉,雖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買票,然自告訴人證述自從伊參選以來,被告多次公開表示告訴人之300萬、3,000萬元已經花完了,且為里民所知悉,被告復於伊拜票時公然稱告訴人為窮光蛋,於當時之情狀,依常情堪認聽聞之里民或他人,可理解被告係出言侮辱告訴人,且上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智識健全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講風涼話等語,則認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數言論自由範疇,不構成犯罪云云。然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之遣辭用語,非針對忠純里之公共事務、里長候選人政見及理念所為理性批判或溝通,而為任意謾罵及貶低之言論,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甚明,要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能。是被告無主張善意阻卻違法之餘地,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接續以上開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選舉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恣意在公共場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胡慶明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量刑核屬適當,自應維持。被告否認公然侮辱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件: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