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並曾為少年尹○洲(民國00年0月0生)之繼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尹○洲之母甲○○原為夫妻,於102年
4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由甲○○行使負擔雙方所生未成年之女林○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0生)之權利義務,乙○○得於每月第2週之星期五下午4時將林○穎帶回臺北同住,並於同週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林○穎帶回甲○○住所。嗣於103年9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乙○○帶同林○穎返回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大樓時,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櫃臺前,因不滿尹○洲前來帶林○穎,明知尹○洲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尹○洲脖子,拉扯尹○洲之前胸、頸部,並抓尹○洲頭部撞擊管理室櫃臺旁小房間之玻璃,致尹○洲因而受有頸部及前胸(靠近雙肩處)多處挫傷、後枕部頭痛、輕度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尹○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卷(下稱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尹○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不能下來帶林○穎,伊為了阻止告訴人 強拉 林○穎才出面阻擋,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是為了保護林○穎安全出於正當防衛,伊亦無抓告訴人之頭撞玻璃,告訴人當時看不出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甲○○原為夫妻,雙方於102年4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由甲○○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穎之親權人,被告則有會面交往權,得於每月第2週之星期五下午4時將林○穎帶回臺北同住,並於同週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林○穎帶回甲○○住所,103年9月14日下午6許,被告帶同林○穎返回甲○○前揭住處時,與告訴人在前揭地點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易卷第69頁至第74頁】、證人即管理員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該大樓1樓管理室櫃臺之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被告、告訴人、林○穎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見偵卷第18頁、第3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6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易卷第92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告訴人欲帶林○穎上樓時,在該管理室櫃臺前,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前、後頸部、前胸靠近雙肩處,受有多處挫傷,並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外管理室旁之小房間內,抓告訴人頭部往後撞擊該小房間內之玻璃,致告訴人後腦杓因碰撞玻璃而受有後枕部頭痛、輕度眩暈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易卷第69頁至第74頁)。而告訴人確受有頸部及前胸靠近雙肩處多處挫傷、後枕部頭痛、輕度眩暈之傷害乙情,亦有其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5頁;易卷第25頁至第30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設置在該管理室櫃臺之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確實有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前胸、頸部及衣領等處,並架著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進監視器鏡頭外管理室櫃臺旁之小房間內(見易卷第68頁反面、第95頁至第104頁)。而其自告訴人側身後(見第95頁、第98頁)或面向告訴人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見第104頁),及拉扯告訴人頸部、前胸、衣領之行為,確實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前、後頸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無據。又該監視器雖無法攝錄前揭管理室櫃臺旁小房間內之情形,然被告在該小房間內,確實有抓告訴人頭部撞擊該小間內之玻璃乙情,除有告訴人前揭指訴外,經勘驗案發時前揭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管理室櫃臺前發生肢體過程,其頭部後枕部並未有遭攻擊、碰撞或任何足使其該處疼痛、眩暈之情形,然其頭部經診斷結果,確實有後枕部疼痛、輕度眩暈之傷勢,若非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在該監視器無法攝錄之小房間內抓其頭部往後碰撞玻璃之情形,當不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另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樓至該小房間外時,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抓著衣衿壓在玻璃上,告訴人返家後有向伊表示被告抓告訴人去撞玻璃門,導致告訴人頭暈、想吐,當天晚上伊便帶同告訴人至高醫就診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係為保護林○穎而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係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玻璃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期間經管理員一再從中勸阻、制止,被告仍繼續拉扯告訴人、架告訴人脖子,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非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帶同林○穎返回該處大樓1樓,經管理員通知,甲○○乃自其8樓住處下樓至1樓樓梯上方電梯口處呼喚林○穎上樓返家,然林○穎哭鬧不願上樓而未果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易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93頁),而堪認定。告訴人當時雖尚未成年,然已年近18歲而非兒童,林○穎亦已6、7歲並非稚齡幼兒,接應地點又係在該有管理員之住處大樓內而非在外,告訴人身為林○穎之親哥哥,為其母親下樓帶妹妹林○穎上樓,並無不妥之處。且案發時,林○穎哭鬧不休,告訴人為帶林○穎上樓,而拉住林○穎欲抱其上樓,此外,並無任何攻擊、傷害林○穎之行為,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易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68頁反面),實難認林○穎當時有受任何不法侵害,而須被告為前揭行為加以排除防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新莊仔派出所員警,於案發前103年8月10日員警是否已告知告訴人其未成年不能來接林○穎(見易卷第81頁)。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無正當防衛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繼父,曾與告訴人同住,知道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乙情,亦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第18頁)。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又明知告訴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不妨礙其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於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前款修正對其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引用修正後之條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曾為告訴人繼父,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查告訴人左右前臂固受有挫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然告訴人右前臂及左前臂之傷勢,係其抱著林○穎時,遭林○穎抓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1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時,係攻擊告訴人頸部、前胸、肩部等處,而同時告訴人係以雙手抓住哭鬧之林○穎(見易卷第95頁至第99頁)。堪認告訴人左右前臂之傷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惟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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