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呂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擔任訴外人 陳錦祥 汽車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連帶債務為由,於105年2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44號裁定自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
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
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繼續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