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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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47元,及
其中104,78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104,782元及衍生之循
環利息41,314元,共計146,096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