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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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伍耘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
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
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7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申
辦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其所有車輛(車
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
豈料,相對人自96年7月起陸續滯延繳款,並故意將系爭車
輛遷移隱匿,致聲請人無從實行抵押權以拍賣系爭車輛。嗣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陸續追償無獲,相對人迄今仍積欠聲
請人本金242,051元暨其利息未清償。為使相對人交付系爭
車輛,由聲請人占有,以利實行抵押權,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兩造
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
甲方(按為相對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之約定或本契約所擔
保一切債務契約…、或將抵押車輛(按為系爭車輛)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乙方(按為聲請
人)抵押權之行使者,乙方得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
規定之通知義務,由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隨時
占有抵押車輛,且同意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任由
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該系爭契約書復經抵押設定登
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系爭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均為
影本)等件附卷可據。則,本件相對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書
或隱匿系爭車輛之行為,致有害於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自得占有系爭車輛,若相對人拒絕交付時
,聲請人亦得以系爭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以占有系爭車輛。是本件聲請人既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占
有系爭車輛,自無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以交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故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