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告 鄭全雄 訴訟代理人 鄭魏彩雲 被告 林貴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