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凌玉芳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凌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