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建偉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告盧俊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41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4樓之41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穎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7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盧俊穎因 黃建國 之女 黃亭怡 積欠其債務,且多次催討未果,竟與陳建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盧俊穎以抵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債務之代價,委託陳建偉至黃亭怡住處潑漆,而陳建偉經由盧俊穎得知黃亭怡之住處地址(同黃建國住處)後,遂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2分許,由陳建偉購買紅色油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亭怡及黃建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朝該建築物外門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JH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使該建築物大門及本件機車之坐墊因混雜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承載的效用,並因此使黃建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建國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俊穎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坦承其曾以抵償6千元債務之代價,委託被告陳建偉至告訴人黃建國住處前潑漆討債之事實。2被告陳建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以抵償6千元債務之代價,受託被告盧俊穎至告訴人住處前潑漆討債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A車車主 王啟仲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建偉於110年11月29日前,向其借用A車之事實。5現場潑漆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陳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包括路口監視器、小北百貨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盧俊穎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穎、陳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盧俊穎、陳建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盧俊穎、陳建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而被告盧俊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盧俊穎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盧俊穎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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