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五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乙○○(原名黃倢一)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第092063號停車格(設置在建國二路63之1號房屋前)起駛至建國二路車道後,旋欲迴轉至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同向車道後方猶有來車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前開汽車左偏而欲迴轉,適有後方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乙○○所駕前開汽車之左前輪部位,遂與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薦椎滑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或係警員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由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係本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在建國路慢車道,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停車格行駛出來,伊看到後就馬上大叫:「喂!喂!喂!」,可是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了;被告之車輛是從停車格駛出來,要往左斜切迴轉,發生碰撞的時候,被告的車輛仍是斜的,尚未打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頁),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72號卷第3至11頁)、採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12至16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91557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至8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丁○○於99年2月5日在本院固證稱伊當時是行駛在慢
車道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頁),惟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伊是行駛在快車道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審酌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為97年6月26日12時20分許,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僅約1小時後,其中告訴人於問題四、「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回答:「上述時地,我車行駛建國二路西向東行駛『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等語,其中「快」原記載為「慢」,嗣經塗銷更改為「快」,告訴人亦在該回答之下方空白處簽名,而告訴人於99年2月5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半,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製作談話記錄表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佐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建國二路上之中央分隔線,僅0.7公尺,且延伸到對向車道上,而建國二路單向快車道寬約3.7公尺(見偵查卷第3頁),倘證人丁○○於事故發生時行駛於慢車道,在瞬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其機車刮地痕起點,應不致於如此接近中央分隔線,故應以告訴人於談話記錄表製作時,所述當時行駛於建國二路快車道上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由該規定可知,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車迴轉之人,乃係課以須確認無任何來車之狀況下始得為之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伊從路旁的之停車格行駛到車道上,告訴人在伊正後方,告訴人要從左方超越伊車,當時伊想要左方迴轉,伊車之左側前輪撞到告訴人機車,擦撞後他就滑行很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進行迴轉前,已知悉後方猶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被告仍貿然將其汽車向左方迴轉,致其汽車之左前輪部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8月27日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
㈣告訴人於97年6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當時告訴
人有明確外傷史,且因患處疼痛而有行動困難,診斷為第三腰椎骨折,後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入院治療,診斷除外傷性之第三腰椎骨折,且有退化性病變之腰、薦椎滑落情形,而併於同年月19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91557號函1紙及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至80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薦椎滑脫等傷害,均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而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駕車迴轉之過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令告訴人受傷,惟念被告坦承前開過失犯行,並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3名幼子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依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共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中華郵政;受款戶名:丙○○○;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40期,每月為1期,以每月10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獲得告訴人 宥恕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追究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1頁背面),且有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書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5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上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共支付告訴人20萬元,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如附件所示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