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紹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審交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對張紹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紹欽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102年度偵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2年11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7月9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險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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