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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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上訴人 王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毒偵字第21
37、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依君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方搜索時即交出毒品,所為不知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又伊犯後深感悔悟,因家中經濟由伊負擔,請考量伊有健康狀態欠佳之母親待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嗣因王依君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警方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前往上址(即臺南市○○區○○○路○○○巷○號102室)搜索,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至6行),即係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向警方自首情事。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認定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於警方搜索時即交出毒品,所為不知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此外,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