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訴人 范晋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55、2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晋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共4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附表編號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之量刑,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係累犯,除販賣海洛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減之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另就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部分,敘明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兼顧比例、平等原則,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7月、7年8月、7年7月,就轉讓海洛因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幾屬最低度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說明本件各罪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1年9月,不得逾30年之法定最高限制,則於7年9月以上,30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以及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內部界限;案件情節逐案而異,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漫指逾越內部界限,量刑過重,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謝靜恒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