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訴人 余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玉芬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警方前往伊同居人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該處鐵門遭破壞之事,並非為查緝毒品而至上址,伊於警方詢問是否有依規定採尿檢驗時,立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第一審判決記載伊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係屬有誤,請求調閱警詢筆錄查明上情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綦詳,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記載有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詞指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情之記載有誤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於警詢時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第一審判決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判決已確定,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