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上訴人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宗聖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糊裡糊塗之情形下,為綽號「 阿尼 」者保管物品,但伊不知道所保管之物品係槍枝,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即隨手將之放入 古偉宏 所攜帶之提袋內,伊並無刻意隱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伊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如前揭上訴意旨內容之爭辯,但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自白本件犯行,且其自白並核與證人古偉宏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
2頁第14行至第3頁第5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未詳細斟酌其上訴意旨所載各情,遽論伊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