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林素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林素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6行所載:「竟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竊取」,均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加以竊取上開報紙1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馬林素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人不備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竊得之報紙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報紙1份,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馬林素朱
女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林素朱於:(一)民國106年8月15日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 陳獻祥 所有之報紙1份放置在該處信箱中,竟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竊取。(二)民國107年2月8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陳獻祥所有之報紙1份放置在該處信箱中,竟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竊取。
二、案經陳獻祥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馬林素朱警詢及偵│承認有於上開2時間經過新│││查中之供述│北市○○區○○路○○○號1樓││││,並從信箱拿取報紙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獻祥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2時地遭被告竊│││指訴│取報紙1份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8日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午9時許竊取告訴人之報紙│││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之事實│││領保管單、扣案報紙、││││告訴人蒐證錄影紀錄、││││錄影影像截圖││├──┼──────────┼────────────┤│四│106年8月15日9時29分│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上│││蒐證錄影影像截圖│午9時許竊取告訴人之報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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