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上訴人 何宜桐 (原名 何筱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宜桐(原名何筱瑩)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希望不要接續執行本件所處有期徒刑,以便早日出監照顧必須前往醫院洗腎之年邁祖母,爾後再行到案執行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諸多與事實不符,又深感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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