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在錫箔紙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顏督訓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