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9月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成路時,因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法裁決處罰。惟異議人當時騎車行經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時,係停等紅燈,並待綠燈後才起步,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應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詳查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路口未遵行號誌而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張峻瑛 於本院證稱:「當天下午我是在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服勤,異議人騎乘一部重機車,沿國光路由北往南行駛,約18時許,發現異議人的機車闖越紅燈直行穿越建成路口,當時他是第一部車騎出來。當時建成路的方向剛剛由綠燈變為紅燈,因為有秒差的關係,異議人沒有等到國光路變為綠燈就騎過來了。也就是說,異議人一看到建成路變成紅燈就搶快通過該路口」等語甚詳(詳本院96年10月9日筆錄)。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上開路口固設有監視設備,惟該監視器設置之目的是為了
刑事案件辨識逃逸汽車之用,並無法照到慢車道之機車等情,並據證人張峻瑛證述在卷。且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張峻瑛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另交叉路口號誌之變換,於一方行向號誌已轉換時,另一
方行向之號誌不必然同時奱換,通常會有短暫之秒差。此項設計之目的,主要係給一方行向之車輛有緩衝之時間,特別係針對於號誌變換時,正在通過路口之車輛,以免另一方行向號誌同時變換而發生事故。此項號誌運作之設計,係在維護路口之交通安全,並非賦予駕駛人自由裁量之空間。駕駛人仍應嚴格依照自己行向號誌之變換情形而起步或暫停,自不得因他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冒然起步。異議人於面對自己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竟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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