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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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臺(含IC板伍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另扣案之物「IC板5片」更正為「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片)」。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參以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9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片)及賭資新臺幣6960元,分別係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