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 寶珍鑽 投資人監督委員會代表人 楊日成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庚○○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九十六年度金重訴第二七三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珍鑽)董事長庚○○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投資被害人。前庚○○因案羈押,全部帳戶遭凍結,全數鑽石因扣押在案,致寶珍鑽全體投資人資金遭受凍結未能領回,眾多投資人財務狀況已陷窘境。為此,全體投資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自助召集會員大會,出席債權金額(投資未領餘額,新臺幣十一億九千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已達全體投資未領餘額(新臺幣十二億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堪稱廣徵全體投資人意見,達到公正、透明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爰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及鑽石云云。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規定為:「扣押物……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並非該條第二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符該條第二項之要件,故次應探究者,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即聲請人是否被害人,以及扣押之現金及鑽石是否屬於贓物,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等。
(二)聲請人所述監督委員會出席債權金額達全體投資未領餘額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云云,僅係出席之「債權金額」,並非出席之「投資人數」,目前該委員會並未經所有投資被害人參與,且所提出之「投資餘額名冊」中,有多人身兼本案之被告,例如丙○○(原名: 何宗仁 )、子○○、辛○○、午○○、丁○○、巳○○、己○○、丑○○、寅○○、未○○、戊○○、辰○○○、甲○○、卯○○、乙○○、壬○、癸○○、申○○等人,實不足以代表全體投資人。故聲請人並非被害人全體,為保障其餘被害人之權益,礙難單獨發還於本件聲請人。
(二)且聲請人等所投資者為「金錢」,與扣案之鑽石、珠寶不同,故扣案之鑽石、珠寶等財物顯非聲請人等所有。聲請人等雖又主張:該等財物乃渠等之投資款變得云云,惟被告庚○○供稱,部分珠寶係廠商寄賣,該部分珠寶之所有權屬於寄賣廠商所有等語,則扣案之珠寶並非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變得之物,故不能遽行發還聲請人。此外,扣案物中之許多珠寶、鑽石係屬於聖笛芮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聲請人投資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該二家公司負責人皆為庚○○,惟兩家公司之法人格實乃分殊。聲請人等既屬於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原則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聖笛芮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
(三)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除積欠投資人之投資款外,尚積欠多家廠商貨款,目前所查知已向該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且已分案者有: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六年度中小字第三九四七號、九十六年度中小字第四一一五號等多件民事事件繫屬中。既已知扣案財物尚有第三人得行使權利,故聲請人等宜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後,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