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詩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詩林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原審判決事實第11行「新興路0號」顯係「新興路161號」之誤載,而於判決意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恐嚇取財,否則告訴人 林峰亮 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且被告已於100年11月24日左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3萬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事實上本案全屬誤會,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所訴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先向告訴人借款未
果,即至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取出具有刀狀器械1支插在背後,走向告訴人,要求「借款」,而以此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峰亮指證在卷,核與證人 游美珠 證述被告取得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指證雖有部分不符,然其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仍應本其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曾因被告央求,且不願再受此事影響,一度改稱是因為被告說話音量較高,致生誤會云云;然其就與被告僅具醫病關係,倘非慮及被告拿刀出來,不會同意交付3萬元給被告(見偵查卷第67、68頁),當日因見被告是將報紙包著的刀狀器械插在腰後際,並以兇惡之口氣表示要「借錢」時,確實嚇到而感害怕(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卷第8頁背面,偵查卷第100頁,原審卷第86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並敘明關於撤回告訴一事,係因「我不想為了一件這樣的事情影響到我的將來,而且陳詩林事後有跟我道歉,他也知道這樣跟我借錢的方式很魯莽」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67、68頁)。 佐以 被告當日確有掀開機車坐墊,伸手進入置物箱拿取物品塞進左後腰際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畫面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訊之被告警詢時亦自承該器物為木劍而非開山刀等語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卷第6頁),是本案雖未扣得該項器械而未能確認其性質,惟其具有刀狀器械之外觀已堪認定,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日將一刀狀器械插在背後,要求借款一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所謂「借款」,係指借貸雙方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所成立之民事關係,本件告訴人係經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其感到害怕而同意交付款項,自與民事借貸關係不同,此不因被告是否使用「借錢」一詞,或另行交付本票或借用證而有不同。此外,告訴人是否就其被害情節提出告訴,本可能涉及多方考量,並無必須即時提出之理,被告據此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告訴人前開撤回告訴之舉,
核與本案訴追要件無涉。至於被告返還犯罪所得與否,核屬犯後態度之考量範疇,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返還款項一節,亦經審酌在案(見原審判決第6頁)。
㈢此外,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對於告訴人前後指證情節之採
信依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