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0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99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99年10月14日至100年3月17日間某日(按幫助行為應為99年10月14日)、100年3月22日至100年6月9日間某日(按幫助行為應為100年3月22日),因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案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後,分別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顯見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遽認其前案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參酌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係在100年4月上旬至中旬間,犯罪地點、方式係在其所負責經營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東峰通訊行」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以圖利,而所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亦係在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6月9日間,犯罪地點及方式,亦係在上開所負責經營之「東峰通訊行」內,利用經營通訊行之便,向他人購入申辦之門號SIM卡後,販賣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則其前後所犯2案,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顯具相當關連性,亦明白顯露受刑人不循正途手段謀利之心態,僅以不同手法之利用而違犯,其罪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性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前案判決時疏未審酌受刑人已因另涉他案偵審中,竟諭知緩刑宣告,本有不當,且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100年4月12日遭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收購門號,並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直至100年6月間,受刑人顯無悔意,則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即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又檢察官固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云云。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本案與前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實難僅憑受刑人另案行為認定其本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有再犯本案犯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
㈡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受刑人本案(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12日遭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收購門號並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直至100年6月間,受刑人顯無悔意云云。然查,受刑人本案(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行為態樣乃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犯罪時間係自100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而受刑人另案所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乃收購門號販賣予應召集團、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而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99年10月14日、100年3月22日,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檢察官此部分抗告理由尚有誤解(按100年6月乃詐欺集團成員(正犯)詐欺被害人徐靜怡之時間,並非受刑人收購門號以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是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顯非於本案查獲後再犯,且兩案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有何關連性,即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觀。
㈢是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
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