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聖元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立即向警察局自首接受裁判,惟被告係學生,無力負擔新臺幣126萬元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況被告無前科,事發後亦多次陪告訴人 趙蘇鳳 至醫院治療,並雇用計程車接送被害人上下班達三個月,有賠償意願絕無卸責,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酌卷內被告自白、被害人趙蘇鳳指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無駕駛執照駕車,惟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因一時過失致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暨告訴人受傷程度等刑法第57條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自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所附委託載客約定書僅足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此與其餘上訴所執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所評價,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仍無法達成和解,上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聖元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車輛行進中為接聽行動電話,而與副駕駛座乘客談話,適趙蘇鳳沿同巷徒步行走於右前方,馮聖元疏未注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趙蘇鳳,致趙蘇鳳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馮聖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蘇鳳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聖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1、3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告訴人趙蘇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3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14至20、23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訴訟用)各1份(見偵查卷第24、25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車輛行進中為接聽行動電話,與副駕駛座乘客談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應有過失。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馮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暨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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