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丁龍泉 遺產之限度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丁龍泉遺產之限度內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外人丁龍泉共欠上訴人三筆款項,分別為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八號(票
號:TH052071)、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九號(票號:CH406935)及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號(票號:JC011626),而本件系爭之債權係票號:JC011626之債權。
㈡證人 周志傑 、 周侯月柑 於原審所言係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
二九號(票號:CH406935)之部分,此部份之情形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丁龍泉已經向上訴人調借若干款項,當日尚要借款,始將過去所借及當日所借合併簽發票號:CH406935之本票乙張,同時向其兄 丁鎮江 借得支票乙張,支票號碼:AJ0000000,以便於上訴人提領,惟到期無法兌現,丁龍泉才分期償還,為了確定餘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簽發票號:TH030885,面額為四十七萬之本票乙張。此有上開票號:CH40693
5、TH030885之本票各乙張,號碼:AJ0000000之支票乙張足參。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因情急致未將上情表達清楚。
㈢本件系爭票號:JC011626之債權,上訴人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
起本件訴訟外,另因當初借款之時,係由訴外人 李龍光 引見,因此乃由李龍光背書,並在本件起訴之後,另起訴請求李龍光給付票款等情,有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可參。李龍光為該筆票款債務背書人,如系爭債權已獲部分清償,則李龍光不可能自認上訴人之主張。
㈣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借款之事實,並對本票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
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周志傑、周侯月柑為證,惟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就系爭債權業已清償,此由證人周志傑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上訴人於協調前有說過丁龍泉尚欠他三十七萬元,但沒有指明是哪一筆債權,當時有我、被上訴人的舅舅等人在場等語可憑。是此部份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票號:CH406935、TH030885本票各乙張及票號:AJ0000000支票乙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答辯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亦不知其欠別人多少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龍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同日上訴人即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嗣丁龍泉復增加借款為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 妻管路明 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予丁龍泉,詎丁龍泉並未清償上開借款,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票號JC011626、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為證,爰依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本息,並聲請假執行,至其餘十萬元部分,因無法舉證不予主張等語。上訴人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丁龍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於丁龍泉去世後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明稱:丁龍泉尚欠借款三十七萬元,連同利息部分,共五十萬元未清償,是上訴人於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等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二、本件訴外人丁龍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開金額,然丁龍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依法對丁龍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本票、取款條在卷為憑,並經原審調取九十二年度聲繼一七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辯丁龍泉生前已為部分清償,現僅餘本金三十七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元,共五十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是否為真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業據證人周侯月柑於原審證稱:「我曾經聽丁龍泉說過「
阿煇 」(即上訴人)有借過錢給他,對他很好,比親兄弟還好,辦丁龍泉喪事時,原告(即上訴人)曾經在電話中及拈香時對我說過,丁龍泉尚欠他三十七萬元,原告有對我說利息沒有全拿,否則不止三十七萬元。我們去談的時候還有丙○○的舅舅、媽媽在場。我兒子(周志傑)是代書」、「我兒子有說丁龍泉欠你(指上訴人)三十七萬元,就連利息還四十萬元,但原告認為不夠,要五十萬元才夠。原告對我說,丁龍泉有借有還,尚欠三十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翔實,經核亦與證人周志傑於原審證稱:「大約是九十二年一月底,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個月左右,有找原告及另一位債權人在我父母家協調,...當時協調的債務包含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原告於協調前有說過丁龍泉尚欠他三十七萬元,但沒有指明是那一筆債權,當時有我、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舅舅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相符;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我在被告父親出殯時,有口頭向被告申報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上開二人證詞應符實情而堪採信。雖上訴人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沒有說過丁龍泉僅欠伊本金三十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上訴意旨中改稱其所說之三十七萬元是指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九號之本票一百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元,與本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及上訴理由狀),然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前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九號案件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未有如此記載,有該案本票裁定聲請書乙份在卷可稽;再經原審當庭質之,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聲請狀與其陳述何以不同(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且證人周志傑、周侯月柑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繼承丁龍泉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參與協調,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若果如上訴人所述其與丁龍泉間共有三筆借款關係,分別為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九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號,並均立有票據為憑(票號:TH052071、CH406
935、JC011626),則上訴人既已就其與丁龍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豈有不盡力主張而僅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九號之本票一百萬元所餘之三十七萬元要求之理;而觀諸證人周志傑、周侯月柑所為證述,全無分就各筆借款單獨協調之意,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就其與丁龍泉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調並主張總共尚有三十七萬元餘款未清償,應屬無誤。是上訴人陳述反覆,且與卷證不符,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僅餘五十萬元(其中本金三十七萬元及利息為十三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洵堪採信。
㈡另上訴意旨一度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光,並主張訴外人李龍光係票號:JC011
626本票之背書人,若系爭債務業已部分清償,則李龍光不可能於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案件中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云云,然經本院兩度合法通知,證人李龍光均因水腦病重(附有診斷證明書)無法到院陳述,上訴人嗣亦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記明筆錄,雖上訴人提出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訴外人李龍光於另案之自認與本件爭點既無絕對關聯,尚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丁龍泉對上訴人負有前開五十萬元債務存在,又被上訴人等六人既為丁龍泉之繼承人,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六人連帶償還債務,惟因被上訴人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已如上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僅就繼承丁龍泉所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前開債務之義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五十萬元債務中之十三萬元,係屬利息債務,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龍泉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其中三十七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乃就上開請求部分予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起訴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因認無據而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對伊不利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