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率爾損壞他人車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於本院調解成立但未遵期依約履行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原約定履行期為民國114年5月20日前一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迄同年7月17日止,被告僅陸續賠償共3萬3,000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遭毀損物品價值高低等情,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不知情之友人 施霖 邀約,前往施霖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修剪樹木,詎其明知站上他人汽車車頂,可能造成該車車頂鈑金刮傷、受有凹陷,竟基於毀損車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至12時1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逕自踩踏上 高偉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汽車車頂,致本案車輛車頂受有鈑金刮傷及凹陷之損害,足生損害於高偉誠,嗣經高偉誠發覺本案車輛毀損,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昌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站上本案車輛車頂修剪樹木等事實。
2、供稱其與同案被告施霖為友人關係,其見施霖住處樹木生長茂盛,主動提議修剪樹木並取得樹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施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曾與被告說過可至其上開地點修剪並取得樹木,惟並不知曉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前往其住處修剪樹木等事實。
2、證明其並未限定修剪樹木之時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偉誠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施霖為鄰居關係,住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4樓,113年3月21日其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惟遭被告踩踏上本案車輛車頂,致本案車輛車頂受有鈑金刮傷及凹陷之損害,必須送廠維修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分明有攜帶梯子至上開地點,惟為取得樹木,仍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亦無所謂之心態踩踏本案車輛之車頂,致本案車輛車頂受有鈑金刮傷及凹陷損害等全部犯罪事實。
5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之自費維修估價單、本案車輛受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車頂受有鈑金刮傷及凹陷損害,必須拆裝、鈑修等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