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07號
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承璋 選任辯護人任 俞仲 律師
周念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已有所疑,且案發後旋返回住處,未逃匿他處,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又本案無共犯,被告不認識現場目擊證人,相關證物亦已扣案,是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逃亡、滅證及串證之虞;再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預防性羈押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 童雯敏 已分居,前未曾對告訴人動手或家暴,告訴人案發後取得通常保護令,被告依法不得接近告訴人,則被告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倘若符合該條所定預防性羈押之情形,法院亦得命羈押之。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一般人面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夫妻間之問題而為本件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被害人之保護、社會秩序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家暴殺人未遂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已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就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是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感情問題未解,被告又未能理性處理,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隨身攜帶藍波刀犯下此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容有誤會。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是否具滅證、串證之虞,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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