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麗珠 相對人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為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B、C部分房屋之拆除程序,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經查,執行標的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87.56平方公尺(31.77+32.56+23.2=87.56),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利用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占用土地面積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000000元/㎡×87.56㎡=00000000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約為0000000元(00000000×5%×4又1/3=000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0000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