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勝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許勝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228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8時2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3月14日8時2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勝堅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3月29日報告序號新北檢-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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