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謝春月
張喨 張捷 陳萌生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依鈞院97執水字第103711號函所載,相對人雖曾於97年間再次聲請聲請強制執行,但嗣即遭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是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無同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仍應自97年
8月31日起算時效。又據相對人92年1月7日民事起訴狀、狀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可知雙方關係為乙年定期給付借款,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97年8月31日起102年8月13日止,則相對人直至105年才持97年8月31日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自99年7月30日院輔97執水字第103711號函發還債權憑證正本日起,直至105年才持97年8月31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多年。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債權總額61,012,465元,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所有存款為強制執行,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其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3,219,367元【計算式:61,012,465×(4+4/12)×5%≒13,219,367,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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