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晉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員警盤查時,主動配合回警局調查並告知員警伊有施用毒品,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新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是在路邊停車,我們上前盤查後,用小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是毒品採驗人口,並發現他有好幾次沒有去驗尿,我們請他回所配合驗尿,被告跟我們盧了一個多小時才走,被告在臨檢時有說有施用毒品,但沒有說是在什麼時間,也沒有向伊告知他在這一、二天前曾經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仍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118號卷第2頁背面),嗣經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並經鑑驗機關出具檢出其尿液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偵查機關後,被告始於檢察官訊問對其驗尿報告有無意見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地時分別供稱:「沒有意見」、「我在104年9月18日晚上6、7時,在○○○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等語(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員警攔檢後迄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主動供出本件即於104年9月18日18、19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係在檢察官已由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後,始於偵訊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49頁),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上訴猶指其符合自首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