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崑南 再審被告 蔡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另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5年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查,系爭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宣示後,本院於105年10月4日始寄送判決書予兩造,並於105年10月6日始由兩造收受,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送達回證無訛。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最快應於105年10月26日始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0月20日即提起再審(參再審狀所蓋本院之收發章),斯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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