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浩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5毫克,以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於同年8月23日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同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未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13號被告曾浩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繁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3日上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錢櫃KTV之SOGO店,與朋友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後,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翁宏在